旅新网2014-02-24评论:阅读:

组织欧洲自驾游 车行改期成被告

  随着自驾游在国内兴起,近年来有不少汽车经销商出于品牌营销等考虑组织部分车主进行自驾游活动,伴随出现的法律纠纷也逐年增多。近日,东莞市第一法院发布此类案件风险提示称,在类似的自驾游纠纷中,车行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车主如不及时保留证据,往往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2年7月8日,东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向车主陈女士传真了一份欧洲自驾游的旅程,邀请其参加车行组织的欧洲自驾游活动。随后,陈女士同意参加自驾游活动,并于2012年7月14日向车行支付了39850元。彼时车行传真给陈女士的自驾游行程显示,欧洲游的行程时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可事情后续的发展却让陈女士很不解,车行最终确认的实际行程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7日。针对这一行程变动,陈女士认为车行擅自更改了自驾游出发时间,且没有通知到其本人,导致其无法参加被告组织的欧洲游活动,车行违背双方此前的约定。陈女士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行向其支付已收取的39850元及利息。

  对于陈女士的说法,车行方面并不认可,车行认为,陈女士的起诉对象错误,在本案中,车行只是代收款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应该由被代理者承担,车行只是代中国某国际旅游公司进行收款,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车行认为,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陈女士和旅行社,而且旅行社已经履行代办签证、购买机票等义务。

  车行方面还指出,车行根据实际情况于2012年8月16日与案外人中国某国际旅游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欧洲游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7日,该行程的时间已通过电话告知陈女士,陈女士在2012年9月19日也有到出发地点集中,只是由于陈女士本人的原因未能随团出发,因此过错在于陈女士而非他人。

  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后,案件主审法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被告未能组织原告按期参加欧洲游活动,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车行应向陈女士支付款项39850元及利息。

  针对此类案件逐年增多的实际情况,案件主审法官提醒广大自驾游爱好者,在此类因车行组织引发的自驾游纠纷中,车行与车主之间往往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车主也没有要求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的意识,仅凭着兴趣爱好或一腔热情就参与该活动,导致双方出现纠纷后难以界定责任的承担,且车行往往处于强势地位,车主如不及时保留证据,往往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哪一方能够保全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将成为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这宗案件的情况就可以给很多车主引以借鉴。”主审法官说。

来源:中国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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